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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储根娣与吴泽富、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根娣,吴泽富,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293号原告:储根娣,女,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永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泽富,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现住安徽省铜陵县天门。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721699658。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负责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根娣诉被告吴泽富、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根娣委托代理人余永阳、被告吴泽富、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根娣诉称:2015年6月1日1时10分许,吴泽富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铜陵县天门镇高联路段,与前方同向向左转弯的李XX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载储根娣)发生碰撞,造成储根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泽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与储根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治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7天。现查明豫Q×××××车车主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622元【误工费15572元(4366元÷30天×107天)、护理费2040元(120元/天×17天)、营养费1360元(8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340元(20元/天×17天)、车辆维修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泽富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李XX有责任,当时只是为了快速结束纠纷,努力进行调解,现在不认可。吴泽富替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实际医疗费10500元左右,吴泽富可以找证人证明。脑震荡不是事实,医院医生不要他住院。吴泽富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用,如果是吴泽富垫付的,其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如果吴泽富垫付的有盈余,超出医疗费的部分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且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出勤没有一天休息,原告误工费主张双份收入(餐饮和务农),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代理人现场查看,务工餐馆已经倒闭,与该餐馆负责人联系后得知原告工资每月2000元左右,故误工费应该根据餐饮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应是8812.52元(82.36元/天×107天)。护理费按照104元/天,住院17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均应按20元/天计算。本案原告和吴泽富均未通知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原告提交的发票没有客户名称,并且不是维修发票,是摩托车配件发票,没有清单,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时10分,吴泽富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铜陵县天门镇高联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李XX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泽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二、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等。原告为此所花的医疗费全部由吴泽富垫付。吴泽富驾驶的豫QB8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吴泽富是实际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泽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泽富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复核,也未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仅提交三个月的工资表,且无劳动合同相印证,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被告同意误工费按餐饮业平均工资(82.3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误工天数为105天(建休90天+住院15天),故误工费酌定为8647.8元(82.36元/天×10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无事实依据,根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费酌定为1560元(104元/天×15天)。营养费酌定为300元(2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提交的配件发票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车辆虽未定损,考虑车辆损失实际发生,为避免讼累,车损酌定为400元。本院对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1657.8元【误工费8647.8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400元】,因吴泽富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全部由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均不同意将吴泽富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吴泽富可直接向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理赔或另案主张。交强险赔偿部分,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根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657.8元;二、驳回原告储根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储根娣负担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