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78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何雪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灿跃、被告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19日收养一子取名管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前几年,因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嫌弃原告没有生育能力后经常发生争吵,但夫妻关系尚可维持。2010年被告在期间开出租房有夫妻不忠行为,并且不准许原告到被告处生活,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自此,被告不交钱给原告,回家后也不与原告一起,导致矛盾扩大,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即遭到被告殴打。2014年8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为达到不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将家中门锁更换,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归,夫妻一直分居生活。事后,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10月,被告母亲去世,原告回家却不能进门,被告也未去吊孝。原告据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管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因为原告没有生育能力嫌弃原告,相反是因为原告有夫妻不忠行为,让被告失去对婚姻的信心。如果原告要离婚,就净身出户;如果要分割财产,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管某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1日在原*******登记结婚,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1996年8月19日收养一男孩取名管某甲,现已成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嫌弃其没有生育能力,而且被告有夫妻不忠行为,导致夫妻经常发生争吵、矛盾升级。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夫妻不忠行为。2014年8月,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宁乡县双江口镇长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4)宁民初字第03455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是被告嫌弃其没有生育能力且被告有对夫妻不忠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证实,尚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加强家庭责任感,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