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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王中会、刘永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王中会,刘永刚,黄文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9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住所地:安丘市向阳路**号。负责人:张文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凤武,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中会,居民。被告:刘永刚,居民。被告:黄文胜,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安丘支行)与被告王中会、刘永刚、黄文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安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凤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会、刘永刚、黄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安丘支行诉称:被告王中会于2013年3月12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刘永刚、黄文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4年3月11日到期。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王中会仅偿还了部分欠款,剩余借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中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401.98元及利息2097.95元(2016年1月7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刘永刚、黄文胜对被告王中会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中会、刘永刚、黄文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农业银行安丘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王中会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永刚、黄文胜作为保证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整;约定放款途径为将款项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卡(卡号:62×××11);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50000元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按月结息的方式偿还本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原告将借款50000元划入被告王中会的该贷款账户内。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01.98元及利息2097.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中会经被告刘永刚、黄文胜担保向原告方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凭证,原告依约将涉案借款存入被告王中会在原告处的账户内,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该笔贷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王中会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中会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刘永刚、黄文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中会、刘永刚、黄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及审查。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会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38401.98元、利息2097.95元(计算至2016年1月7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日的利息;二、被告刘永刚、黄文胜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中会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中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