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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执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郑灿与成���维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灿,成都维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执字第1436号申请执行人郑灿。被执行人成都维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罗国才。关于申请执行人郑灿与被执行人维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扬民终字第01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8808元及相应的迟延利息并负担诉讼费1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未发现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偿还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扬民终字第016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伞 波 仁审 判 员 沈  洲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海 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