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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139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庞连政,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女。委托代理人:袁恒生,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衍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连政、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恒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特别是1987年被告随军后,更是吵架升级,双方经常商量离婚的事,从2007年双方因感情不好分居至今。已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感情虽然不是很好,但已经共同生活三十九年,感情还是可以的,且原被告不存在分居的问题,双方年事已高,离婚对双方均有不利之处,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于1976年相识,1978年登记结婚同居生活,1979年5月7日生长女李某乙,1984年7月20生次女李某丙,1987年7月20日生三女李某丁,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时常因性格不和吵架生气。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自愿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关系已存续三十九年,又生育了三个孩子,应视为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在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衍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秀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