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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涟水县幸福里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涟水县幸福里实验小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056号原告淮安市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105号4楼。法定代表人张娅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磊,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正龙,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涟水县幸福里实验小学,住所地涟水县淮浦北路*号。法定代表人XX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清、孙从权,该校职工。原告淮安市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处称华东公司)诉被告涟水县幸福里实验小学(以下称幸福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磊、丁正龙,被告幸福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清、孙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报告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5月18日工程经验收合格,经鉴定,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50062.30元,而被告只支付了217985.52元,尚欠工程款132076.49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被告幸福里小学辩称,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报告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7985.52元,工程款总价需要审计,审计后同意按照审计价结算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华东公司与被告幸福里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幸福里小学将该校报告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华东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支付审定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2014年5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因实际施工面积比图纸面积大,原告华东公司向被告幸福里小学提供交了竣工结算报告,要求被告幸福里小学按结算价484172.32元进行结算,被告幸福里小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地元鉴字(2016)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金额为350062.30元,原告华东公司、被告幸福里小学对鉴定金额均不表异议。另查明,上述工程款被告幸福里小学已支付217985.5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双方对鉴定金额350062.30元均不表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0%,即315056.07元,被告已支付217985.52元,余款97070.55元,被告应予支付。剩余的10%工程款,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水县幸福里实验小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070.55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涟水县幸福里实验小学负担。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被告涟水县幸福里实验小学负担2227元,原告自行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李林峰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