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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许正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许正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751号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万泉河路3128号滨湖金融服务中心E座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1788532-8。法定代表人:安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祝,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关传生,公司员工。被告:许正义,男,汉族,1976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正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大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正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许正义为从我公司指定经销商处购买江淮汽车,特向我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资料。2013年7月,被告与我公司签署了《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并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两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7月31日我公司按照《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62240元。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仅还了九期款,已拖欠贷款本息累计逾期十四期,拒不偿还,多次催收未果。为了减少损失,降低资金风险,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因严重违约导致提前终止合同而应支付原告未偿本息36679.9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费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费率即年利率15.3%计算);三、原告有权在被告许正义名下的车牌号为陕F×××××的江淮轿车拍卖、变卖后,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正义未作答辩。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62240元;二、《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1份、面签证明,证明原、被告贷款合同关系,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具体的约定;三、《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车辆抵押合同》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以车牌号为陕F×××××车辆为抵押物,为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三、直接付款授权委托书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本金62240元;四、还款明细、违约金计算明细、还款计划各1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已逾期十四期。被告许正义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一、二、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被告所有的陕F×××××号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二、证据四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将双方约定的借款62240元支付给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证据四能证明许正义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故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许正义因购买江淮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合同》1份,对贷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并于当日签订《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抵押合同》1份,约定许正义将其贷款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将车贷款项62240元支付到被告许正义指定账户,收款人为汉中市好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许正义仅支付九期贷款后再无支付,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未偿本息共计36679.94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许正义之间签订的《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62240元,许正义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故意拖欠还款于法无据,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未偿本息36679.94元。贷款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7月1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购陕F×××××号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合同后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现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应当以该车辆对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正义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许正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36679.9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以36679.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三、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陕F×××××号抵押车辆在上述第二项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8.5元,由被告许正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大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