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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安徽金隆线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隆线材科技有限公司,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池州市人民政府,包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702行初11号原告:安徽金隆线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铜冠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曾东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伟,安徽金隆线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忠,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南路398号波斯曼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士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纪平,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二:池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安徽省池州市百牙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雍成瀚,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唐义满,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包向东,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生,户籍地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安徽金隆线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池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包向东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金隆线材科技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吴伟伟、张忠,被告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纪平,被告池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唐义满及第三人包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一)于2015年9月25日对本案第三人包向东作出池人社工伤[2015]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5年5月30日17:07时许,包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在池州市贵池区清溪大道147号路杆路段与一二轮电动车碰撞致全身多处受伤,包向东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4日向池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池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2016年1月11日作出池行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池人社工伤(2015)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安徽金隆线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30日,原告公司职工包向东��驶二轮摩托车与袁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包向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后2015年7月10日,包向东向被告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25日,被告一作出池人社工伤[2015]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包向东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二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二作出维持被告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原告认为,包向东发生交通事故当天,通过考勤表以及实际排班、到岗情况可知,其并不上班也不在岗。两被告未经调查核实,仅凭包向东的病例记载情况就认定其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而认定其工伤缺乏事实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池人社工伤[2015]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包向东系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2、池行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二作出维持被告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的事实。证据3、考勤表、证明包向东发生事故当天并未上班,他不在岗的事实。被告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认为认定包向东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不成立;原告认为包向东非上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张不成立。第三人包向东系安徽金隆线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地点在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内,其现居住地在贵池区马衙街道杨安社区杨安小区A6-6楼一楼。包向东自述,2015年5月30日下午五点多钟,下班后驾驶摩托车途径池州市贵池区清溪大道147号路灯杆路段与一二轮电动车碰撞致全身多处受伤。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池公交认字[2015]第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确认书》记载事故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17:07��。对包向东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这一事实,工伤调查过程中,原告方相关人员笔录均已证实。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包向东非下班途中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一条“‘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途中”,第二条“该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第三条”‘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包向东2015年5月30日17;07许所受伤害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认定包向东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一提交如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证据:证据1、池人社工伤[2015]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认定工伤并送达行政相对人。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4、包向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证明(安徽金隆线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包向东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池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说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包向东受到事故伤害所造成的伤害结果。证据7、池公交认字[2015]第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包向东受到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证据8、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包向东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9、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对私活期明细表,证明包向东���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0、户口簿复印件、杨安社区居委会证明、协议书,证明包向东居住地址。以上证据2-10证明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池工伤调函[2015]1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发出举证通知。证据12-15、包向东、王爱强、许少生、李永强询问笔录,证明依法开展工伤调查;包向东系安徽金隆线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并于2015年5月30日17:07许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证据16、《关于包向东工伤认定》回复函。证据17、《关于包向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复函。证明安徽金隆线材科技有限公司举证。证据1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证据19、包向东《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池公交受字[2015]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池公交复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包向东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证据20、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证据21、对《关于包向东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的复函。证据22、池州市公安局池公交行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一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安徽省实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169号令);《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被告池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服被告一作出的池人社工伤[2015]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于2015年11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条件,12月1日决定予以受理。同时,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告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向包向东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告一在规定的时间进行了答复,并提交证据和依据;包向东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并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及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2015年7月10日,包向东向被告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一受理后于7月13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于9月25日作出池人社工伤[2015]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包向东系原告职工,工作地点在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内,居住在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杨安社区杨安小区A6-6楼一楼,池州市贵池区清溪大道147号路灯杆路段是包向东合理的上下班途中。2015年5月30日17:07分许,包向东下班��经池州市贵池区清溪大道147号路灯杆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负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情形规定。被告二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一作出的池人社工伤[2015]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综上,被告二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二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受理审批表。证据2、受理通知书。证据3、答复通知书。证据4、参加复议通知书。证据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6、被申请人证据目录。证据7、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据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9、送达回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复议机关严格按照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第三人诉称,事发时间是5月30日,上下班打卡的,做���事我都清楚,下班时门卫、机修班组人都和我打了招呼,路途经过大道靠右,走到港华油站三岔口院墙处发生的事故。我家是靠右边的杨安小区,事实很清楚,厂里说我没上班但许多人是在场的,也打卡了、做什么事企业人都在那里,讲没上班我不服。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有异议,送达回证没有签名,到底是谁签名的不清楚,导致后续举证困难。对证据12-15询问笔录,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证据12询问笔录包向东是周一休息,而考勤表应该是周六休息。第三人说和叶朝望换班,是否换班应找叶朝望了解核实,被告一在调查询问王爱强时只是听李广智所说,应找李广智核实,不能听信传来证据,对其调查事实程序有异议,��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及法律法规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一、被告二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其考勤表不排除为了行政诉讼编制的,不排除是不是事发当日制作的,不能反映当时真实情况。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一。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考勤表不是一张表,原来我考勤是脸谱或捺手印签到,后来我让公司把考勤表打印给我,但公司小姑娘说机子坏了带到铜陵维修,我下班时门卫看到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1至15有异议,其它证据无异议,对���异议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是送达回证,送达文书名称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池工伤调函(2015)1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送达回证是通过EMS寄出送达该公司,由其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原告向被告一提供的证据16-17已证明原告收到,其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2-15是被告一依职权展开工伤调查,包向东系安徽金隆线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并于2015年5月30日17:07许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质疑调查笔录中“叶朝望”和“李广智”两人未作笔录,该四份证据,尤其王爱强系安徽金隆线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认为包向东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合理路上,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包向东2015年5月30日未上班的事实,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被告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员工考勤表有异议,该考勤表是厂内部员工考勤表,但原告相关人员已证明包向东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原告仅凭一张员工内部考勤表确认包向东是否在岗,未提供包向东不上班的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认为包向东2015年5月30日不在岗、不上班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包向东系安徽金隆线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5月30日下午五点多钟,包向东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径池州市贵池区清溪大道147号路灯杆路段与一二轮电动车碰撞致全身多处受伤。该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池公交认字(2015)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向东与袁��均付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9月25日,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申请作出池人社工伤[2015]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安徽金隆线材科技有限公司对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1月24日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池行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池人社工伤[2015]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池行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池人社工伤[2015]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包向东系安徽金隆线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地点在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内,其现居住地在贵池区马衙街道杨安社区。被告一在工作调查中,虽然未对李广智、叶朝望调查询问,但原告相关人员已证明包向东是在下班途中受伤,现原告仅凭其厂内部的员工考勤表确认包向东是否在岗,并未提供包向东不上班的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包向东不在岗,不上班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包向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综上,被告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金隆线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安徽金隆线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志鹏审 判 员  时立强人民陪审员  杨万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卓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机关和原行政行��一并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