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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任文诉边振一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任文,边振一,姜素芹,边素荣,边琼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任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振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素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素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琼峰。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树国,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任文因与被上诉人边振一、姜素芹、边素荣、边琼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任文,被上诉人边振一、姜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国,被上诉人边素荣、边琼峰的委托代理人赵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边素荣与原告边振一系同胞姐弟关系;原告边振一与原告姜素芹系夫妻关系,原告边琼峰系原告边振一、姜素芹的女儿;另原告边振一与原告姜素芹还生育一子叫边林丛,已于2001年11月份死亡。2000年7月1日,原告姜素芹代表原告边琼峰、边素荣及边林丛与辽阳县刘二堡镇大张郎村民���员会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编号:家字046649号)》一份。根据该合同,原告姜素芹、边琼峰、边素荣及边林丛共同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辽阳县刘二堡镇大张郎村民委员会队房后旱田地2.06亩、南20日地旱田地5.87亩、贾大海旱田地3.30亩、老水田旱田地1.12亩、旱田旱田地1.06亩,承包期限30年,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02年3月29日,由于边林丛去世等原因,原告方将在辽阳县刘二堡镇大张郎村的房屋产权卖给被告赵任文所有,同时将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除老水田旱田地外从2003年春起全部无偿转包给被告赵任文耕种,直至某年政策变动重新丈量时为止。2015年秋,辽阳县刘二堡镇大张郎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政府规定对姜素芹家庭所承包的地块按照“土地确权”的要求重新进行测量,经测量承包地块具体面积如下:队��后旱田地2.18亩、南20日地旱田地6.29亩、贾大海旱田地3.12亩、老水田旱田地1.23亩、旱田旱田地1.07亩。事后,原告方找到被告赵任文要求返还转包地遭到拒绝。2015年11月18日,原告方以其转包给被告赵任文的土地已经重新丈量等为由具状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赵任文返还原告方所承包的土地。审理中,被告赵任文承认现其无偿耕种的地块为队房后旱田地2.18亩、南20日地旱田地6.29亩、贾大海旱田地3.12亩,原告边振一承认属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边振一、姜素芹、边素荣、边琼峰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说明原告方以家庭为单位共同从辽阳县刘二堡镇大张郎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包括本案所涉田地在内的土地,并将本案所涉田地从2013年秋至重新丈量时止转包给被告赵任文耕种均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的规定,上述田地的发包方仍为辽阳县刘二堡镇大张郎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仍为原告方,被告赵任文应为从原告方经转包而获得田地使用权的第三方。2015年秋,辽阳县刘二堡镇大张郎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政府规定,对姜素芹家庭所承包的地块按照“土地确权”的要求重新进行了测量,这一事实应视为双方于2002年3月29日所签订《协议书》中的“重新丈量”,双方于2002年3月29日所签订《协议书》中关于转包的期限约定“直至某年政策变动重新丈量时为止”,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已经到期,被告赵任文应从2016年1月1日起将依转包协议所耕种原告方的队房后旱田地2.18亩、南20日地旱田地6.29亩、贾大海旱田地3.12亩(上述所提到的亩数系经重新丈量更正数)返还给原告方。原告方在以家庭为单位从辽阳县刘二堡镇大张郎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时有边林丛的份额,由于边林丛已死亡,其权利应由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告边振一(父亲)、姜素芹(母亲)承受。故该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赵任文所提出的“原告要求返地我不同意,因为土地没有重新丈量;还有,我和原告所签订的协议经大张郎村委会备案了,因此我们之间的纠纷应经村委会办理。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任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将队房后旱田地2.18亩、南20日地旱田地6.29亩、贾大海旱田地3.12亩(上述所提到的亩数系经重新丈量更正数)返还给原告边振一、姜素芹、边素荣、边琼峰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赵任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2年3月,双方签订转耕协议书,约定“直到某年政策变动重新丈量时为止”。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秋,大张郎村委会根据上级政府规定对姜素芹家庭承包地按照“土地确权”的要求重新进行了测量,这一事实应视为双方合同所约定的“重新丈量”,故判决支持了边振一、姜素芹、边素荣、边琼峰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涉案土地所属的大张郎村委会出具证实,证明“土地确权”是测绘工作,不是“重新丈量”。涉案土地为大张郎村集体所有,双方的协议已在村委会备案,法院应当遵重大张郎村委会的认知和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原转耕协议继续履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边振一、姜素芹、边素荣、边琼峰承担。被上诉人边振一、姜素芹、边素荣、边琼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边振一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边振一、姜素芹、边素荣、边琼峰与赵任文于2002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转包期限约定为“直至某年政策变动重新丈量时为止”,对于“重新丈量”双方约定不明,理解各异。涉案土地是家庭承包地,是作为农民的姜素芹、边素荣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赵任文无偿耕种该土地已十三年,现姜素芹、边素荣、边琼峰以发包方重新测量承包地为由要求赵任文返还土地,诉求合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赵任文将涉案土地返还姜素芹、边素荣、边琼峰经营管理并无不当。涉案土地是家庭承包地,其承包人为姜素芹、边素荣、边琼峰和边林丛,边林丛已过世,土地应由其户内的姜素芹、边素荣、边琼峰继续耕种,边振一和姜素芹不能继承边林丛的土地份额,一审法院判决赵任文向边振一返还土地不当。二审期间,边振一申请撤回���诉,本院以(2016)辽10民终313-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准许边振一撤回起诉。鉴于上述民事裁定已将一审判决撤销,故本判决不对一审判决再作撤销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赵任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将队房后旱田地2.18亩、南20日地旱田地6.29亩、贾大海旱田地3.12亩(上述所提到的亩数系经重新丈量更正数)返还给姜素芹、边素荣、边琼峰经营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任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襄平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是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