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车海军诉曹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海军,曹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378号原告车海军,男。被告曹杰,男。原告车海军与被告曹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海军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曹杰在哈里哈乡莫里莫村修桥,雇用我的挖掘机和装载机施工干活,拖欠施工费用共计43700.00元。曹杰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和2015年2月8日给我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曹杰未予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给付施工费用43700.00元。原告车海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张欠条:第1张欠条记载:今欠到2014年9月19日壹万柒仟圆整¥17000元三乡修桥曹杰,第2张欠条记载:今欠到人民币贰万陆仟柒佰圆整26700元欠款人:曹杰2015年2月8日13262919810323441X,以上证据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43700.00元施工费用的事实。被告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曹杰在哈里哈乡莫里莫村修桥,雇用原告车海军的挖掘机和装载机施工干活,拖欠施工费用共计43700.00元。曹杰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和2015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杰向原告车海军给付施工费用43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杰欠原告车海军43700.00元施工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杰作为欠款人理应及时向原告车海军给付而未予给付,故原告车海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杰给付施工费用43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杰向原告车海军给付施工费用人民币43700.00元。案件受理费89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权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志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