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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慧与祥云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祥云县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祥云县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廖银花,院长。住所地:祥云县祥城镇龙翔路**号。委托代理人姚波,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慧因与被上诉人祥云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案件事实:2004年7月12日,原告李慧因上腹痛、伴恶心、呕吐、黑便十余年,再发加重五天,故到被告中医医院就诊,该院诊断后,××伴胆囊结石”收住入院,并于2004年7月14日为原告行胆囊切除术。原告于2004年7月22日离院回家,未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因胆囊切除术后切口周围疼痛,于2011年5月10日到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该院以“胆囊切除术后切口周围疼痛原因待查”收住入院,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1年5月18日好转出院。2014年8月20日,原告又以胆囊切除术后切口疼痛十年为由,再次到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该院以“皮下神经瘤”收住入院,并于2014年8月22日为原告行胆囊切口皮下组织切除术,××理诊断,诊断结果为“其间质充血、水肿,纤维组织增生伴缝线异物肉芽肿形成。”原告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4年8月31日好转出院。另查明:原告曾以“在中医院做胆囊结石手术后,××疼痛,医生一刀,患者一辈子受害无穷”等为由,分别向大理州卫生局、云南省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信访局等进行了信访和反映,对此,祥云县卫生局均已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原告回复。另,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共同委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胆囊切除术后伤口疼痛与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中医医院为李慧提供的此次诊疗服务符合诊疗操作规范,现有证据资料无法证实李慧右腹部疼痛与中医医院的此次诊疗行为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该鉴定意见作出以后,其于2011年又到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一次手术治疗,××理情况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我中心收到材料后,多次组织专家进行讨论分析后,一致认为该案发生时间较长,2004年7月21日李慧在胆囊切除术后,其手术切口具体情况的发展变化无从知晓,且该案曾在其他鉴定机构做过鉴定,属特别疑难复杂案件,我鉴定中心没有能力完成该委托鉴定事项。”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11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3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78.20元、误工费人民币28096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207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4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40000元,合计人民币852694.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李慧诉称其自于2004年7月14日在被告中医医院行胆囊切除术至今,手术切口和腹部一直疼痛,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手术切口及腹部一直疼痛与被告提供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提供该次诊疗服务的过程存在过错。其次,法庭向原告释明其应承当的举证责任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服务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告手术切口和腹部一直疼痛与被告提供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我中心多次组织专家进行讨论分析后,一致认为该案发生时间较长,2004年7月21日,李慧在胆囊切除术后其手术切口具体情况的发展变化无从知晓,且该案曾在其他鉴定机构做过鉴定,属特别疑难复杂案件,我中心没有能力完成该鉴定事项。”为由,不予受理。综上,被告在为原告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告胆囊切除术切口及腹部一直疼痛与被告提供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无法确定。根据上述法律相关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由原告李慧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李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中医医院承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医院行胆囊切除术,7月21日拆线时,发现伤口流脓水,且疼痛,但主治医生没有引起重视,让上诉人第二天出院。上诉人认为自己还需要治疗,但被上诉人强行让上诉人出院,上诉人没有办法,在未办理出院手续情况下就回家。上诉人回家后,手术伤口一直红肿、疼痛,××,伤口红肿虽有所缓解,但疼痛一直存在,为此,上诉人从2008年8月底开始,就到被上诉人医院要求查找原因,双方产生纠纷,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多年以来,上诉人一边与被上诉人交涉,一边到处寻找伤口疼痛的原因,从未间断治疗。2011年,上诉人到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时,××理分析,才了解到多年疼痛的根源是在被上诉人医院进行胆囊切除术后留下的后遗症。上诉人通过2011年的手术,伤口疼痛有所减缓,但也未根治。2014年,上诉人再次到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行伤口皮肤切除手术,××理分析,分析结论也指向2004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伤口处理有过错。上诉人认为2014年的司法鉴定,证据不充分且与一审法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鉴定中心的回复相矛盾,2014年的司法鉴定不客观。被上诉人中医医院辩称:2014年,按照祥云县卫生局的要求,上诉人李慧、被上诉人中医医院经协商,共同委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上诉人胆囊切除术后伤口疼痛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中医医院为李慧提供的此次诊疗服务符合诊疗操作规范,现有证据资料无法证实李慧右腹部疼痛与中医医院的此次诊疗行为有明确的因果关系。”该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医疗过程中,××痛的感受,存在个体差异。上诉人胆囊切除术后伤口疼痛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证据证实,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慧、被上诉人中医医院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归纳上诉人李慧、被上诉人中医医院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等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慧诉称2004年其到被上诉人医院行胆囊切除术,因被上诉人对其手术伤口未进行有效处理,导致其伤口一直疼痛多年,留有后遗症,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导致上诉人精神伤害、财产损失。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协商,于2014年4月22日共同委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上诉人伤口疼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的诊疗服务符合诊疗操作规范,现有证据资料无法证实上诉人右腹部疼痛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852694.7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由上诉人李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阿云审判员  段蓉晖审判员  王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左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