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夏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845号原告夏峰。委托代理人李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号。负责人林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芳(特别授权代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原告夏峰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曦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峰诉称:我的车辆购买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购买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办理了临时号牌。我于2015年3月21日与案外人洪建学、沈志华发生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确认我的车辆损失为57,500元。现在我与案外人的交通事故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但在向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申请理赔时,对方以事故发生时夏峰车辆临时号牌已经过期为由拒绝理赔,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夏峰57,500元整;2、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夏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夏峰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夏峰系涉事车辆的车主,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买发票》1份,证明夏峰购买的涉案启辰牌车辆的价值;证据三:《保险单》1份,证明夏峰为自己的车辆在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证据四:《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夏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五:《车辆维修发票联》2份、《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出具的车损情况说明书》1份,证明夏峰的车辆损失为57,500元;证据六:《(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夏峰在与第三人的事故中,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已经向第三人作出了赔偿。被告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夏峰使用的临时牌照已经过期,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免除;2、我公司将临牌过期的相关后果已经告知了夏峰,已经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保险条款里对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免责条款有明显提示,夏峰已经看过并签字确认,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已经对临牌过期的法律后果向夏峰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夏峰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夏峰的临牌已过期,那时夏峰还未取得车辆行驶证;对证据二至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向第三人赔付之后会根据事故责任向夏峰追偿,但不应向夏峰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夏峰对被告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免责条款只是规定了无号牌的情况保险公司免责,但本案属于临时号牌过期,不是一个概念,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夏峰购买启辰牌DFL6450VAC2小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GB82AE4XFS004044,发动机号码为WAC214002210173,随后,夏峰在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支付了保险费4,991.25元,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7,8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向夏峰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上未登记其正式车辆号牌号码,但记录了该车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等详细信息。夏峰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和2015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21日,夏峰驾驶其悬挂着鄂A×××××(临)号牌的小汽车在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新施公路陈坂村37KM处,与案外人洪建学驾驶的鄂A×××××小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的事故认定书(编号为00042961)认定:夏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洪建学于2015年10月21日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建学保险金29,1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建学保险金44,350.50元,上述两项共计73,53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原告洪建学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夏峰垫付款5,000元;3、驳回原告洪建学其他诉讼请求。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已经向案外人洪建学履行了赔偿义务。此次事故,夏峰修理车辆共花费57,500元,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向夏峰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夏峰车辆损失为57,500元。事后,夏峰向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申请理赔遭拒,诉至本院。另查明,夏峰于2015年2月14日办理了临时号牌鄂A×××××(临),该临时号牌于2015年3月2日过期。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故调解未成。本案是一起因悬挂过期临时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保险理赔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肇事车辆的临时号牌过期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是否能免责。本院认为,1、因夏峰新购车辆尚未取得正式号牌,夏峰以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向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将夏峰投保车辆正式牌照签发之前的时间计算在投保期内,也收取了此间的保险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大地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2、临时号牌过期并非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本案中,尽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夏峰驾驶的车辆临时号牌已过期,但此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情形,并且临时号牌过期仅是违反交通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因此临时牌照过期并没有直接导致保险车辆出险率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夏峰支付57,500元。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邮寄费20元,合计63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曦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