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潜山县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鑫和御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山县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鑫和御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557号原告:潜山县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表人:吴金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鑫和御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表人:邹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访民,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潜山县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建筑公司”)诉被告安徽鑫和御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娟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擎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春、被告鑫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擎天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鑫和置业公司与擎天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擎天建筑公司购买鑫和置业公司位于潜山县梅城镇蓝鼎商业街东区76号商业门面房,建筑面积423.71㎡,单价6608.29元/㎡,购房款合计280万元整。合同第8条约定鑫和置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擎天建筑公司(因合同签订时笔误,将交房日期2014年12月20日打印成了2013年12月20日)。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交房责任。擎天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前实际支付了房款200万元,鑫和置业公司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和置业公司将潜山县梅城镇蓝鼎商业街东区76号商业门面房交付擎天建筑公司,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擎天建筑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24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9日)。鑫和置业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房款支付方式是一次性付清,但擎天建筑公司仅支付了200万元房款,下欠80万元房款至今未付。鑫和置业公司为配合擎天建筑公司抵押贷款,已将讼争房屋两证办于擎天建筑公司名下。鑫和置业公司未将房屋交付擎天建筑公司是因擎天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房款,擎天建筑公司违约在先,请求法庭驳回擎天建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擎天建筑公司与鑫和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擎天建筑公司购买鑫和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蓝鼎商业街东区76号商业门面房,该门面房建筑面积423.71㎡,单价6608.29元/㎡,购房款合计280万元整。擎天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014年12月20日前鑫和置业公司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擎天建筑公司(合同上书写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对此双方确认交房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0日,合同时间为笔误)。2014年6月10日前擎天建筑公司向鑫和置业公司支付房款200万元,同日擎天建筑公司向鑫和置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安徽鑫和御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款80万元,此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日擎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苗向鑫和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剩余房款80万元将在2014年6月底内一次性付清,如由于本人原因未按期补足剩余款项,愿将已交给鑫和置业公司房款的20%作为此次违约金,同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擎天建筑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其后擎天建筑公司一直未给付该款,鑫和置业公司也未向擎天建筑公司交付房屋。2015年11月12日,鑫和置业公司为擎天建筑公司欠房款80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潜民一初字第02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擎天建筑公司向鑫和置业公司支付房款8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但判决生效后擎天建筑公司尚未执行该判决书内容。以上事实,有2014年6月10日房屋买卖合同、欠条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2015)潜民一初字第0227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鑫和置业公司与擎天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房款交付时间在房屋交付时间之前,擎天建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房款交付时间内并未能全部履行交付义务,擎天建筑公司违约在先,擎天建筑公司要求鑫和置业公司履行房屋交付义务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潜山县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潜山县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菲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