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邹照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照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照华。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4月19日被钟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钟祥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照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鄂0881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照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邹照华,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2日晚10时许,钟祥市顺天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丙(另案处理)以钟祥市茂源投资有限公司杨某某借其公司现金未还为由,请拖车到钟祥市郢中镇紫薇园山庄欲拖走杨某某的宝马车,拖车行至钟祥市博物馆附近路段时,遇到钟祥市茂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王某和刘某乙等人。王某将拖车拦住后要求拖车司机不要参与此事,拖车司机即电话告知了刘某丙,刘某丙便邀约被告人邹照华和王某甲、刘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钟祥市博物馆门前,遂对驾车准备离开的王某进行殴打,刘某乙进行劝阻时遭到被告人邹照华和刘某丙、刘某丁、王某甲等人的殴打并致伤。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邹照华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殴打刘某乙、王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照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涂某、邓某某、董某、柏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淳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现场图及照片,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钟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钟祥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邹照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钟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照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邹照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邹照华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邹照华及其辩护人提出:1、邹照华有自首情节,应予以减轻处罚。2、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核实,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照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邹照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邹照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上诉及辩护人理由。经审查,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另案处理的刘某丙所赔,且被害人并未针对上诉人邹照华表示谅解,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此项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邹照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邹照华有自首情节,应予以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已对上诉人邹照华的自首情节予以了认定。并根据邹照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邹照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上诉及辩护人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袁达成代理审判员 李 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