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牛立德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XX,牛一X,亓XX,亓一X,王XX,牛二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XX,男,1944年6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翼城县人,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翼城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一X,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系牛XX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牛二X,男,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系牛XX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XX,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翼城县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一X,女,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系亓XX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1948年5月17日生,汉族,系亓XX岳母。翼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XX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XX、亓一X、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4)翼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牛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一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牛XX因自家的苹果园篱笆墙被王XX推倒了几次,发生纠纷,便打电话让两个儿子牛一X、牛二X回来处理此事。牛一X、牛二X回来后找村委会调解此事,村委会尚未处理。3月26日15时许,牛二X见亓XX、王XX、亓一X在自家房后用水泥抹房檐下的地面,便和牛一X从家中各拿了一根木棒出来,一起去找亓XX、王XX、亓一X,要求修复果园篱笆墙,因语言不投机,双方发生撕扯、扭打,被告人牛XX见状从果园找了一根木棒走到扭打现场,用木棒对着被牛二X按倒在地的亓XX腿上打,木棒折断,又随手拾起亓XX干活用的铁锹,在亓XX腿上砍,造成亓XX腿部受伤。扭打中,王XX、亓一X亦受伤。经鉴定,亓XX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王XX、亓一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事发后,翼城县公安局对牛一X、牛二X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亓一X的报案材料及证言、翼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凶器照片、翼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牛XX、牛一X、牛二X的询问笔录、受害人的笔录、及受害人的医疗费用等票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牛XX因邻里纠纷故意持木棒和铁锹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牛XX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导致双方矛盾的起因是邻里纠纷,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牛XX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亓XX轻伤住院治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牛XX及附带民事被告人牛一X、牛二X应对亓XX、亓一X、王XX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牛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牛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一X、牛二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XX各项损失14146.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一X各项损失400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各项损失5099.4元,上述赔偿款应于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牛XX、牛一X上诉的主要理由:一、附带民事原告人亓一X、王XX不符合附带民事原告资格;二、原审法院在未通知牛二X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剥夺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在审理程序上存在如下问题:一审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二X两次开庭传票均是由牛一X代签,而没有注明代签传票的理由;一审案卷中没有牛二X出具的委托手续,无法体现牛一X与牛二X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翼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鹏代理审判员 王永良代理审判员 贾宏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