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周自强、杨燕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周自强,杨燕红,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4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88号。负责人肖作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平、沈其超,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自强。被告杨燕红。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锡宜高速入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0542754U)。法定代表人舒策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静,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西新街26、28号三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与被告周自强、杨燕红、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平、沈其超,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自强、杨燕红、锦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建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周自强、杨燕红;贷款15万元于2011年8月4日发放,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贷款本金已归还57500元,尚欠92500元,利息归还至2015年6月4日;期内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浮1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合同约定周自强、杨燕红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无锡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周自强、杨燕红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周自强、杨燕红自2015年7月起未能还款,至2016年3月已违约9期;周自强、杨燕红应承担无锡建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71元。2、物的担保情况:周自强、杨燕红青以其名下的无锡市五洲国际装饰城XX-XXXX房产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3、人的担保情况:五洲公司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无锡建行之日,为周自强、杨燕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放弃物的担保法定优先权;锦沐公司为周自强、杨燕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放弃物的担保法定优先权。请求法院判决:1、周自强、杨燕红归还借款本金925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4274.33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232%计算)。2、周自强、杨燕红支付无锡建行律师费4971元。3、无锡建行有权以周自强、杨燕红抵押预告登记的位于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XX-XXXX室房产对上述还款及诉讼费优先受偿。4、五洲公司对周自强、杨燕红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锦沐公司对周自强、杨燕红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自强、杨燕红、锦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五洲公司认可无锡建行诉称意见,但要求先行处理担保房产,并明确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被告追偿。本院认为:无锡建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委托划款承诺书、贷款截屏单、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在卷证实,并得到被告五洲公司认可,被告周自强、杨燕红、锦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因约定抵押房产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无锡建行要求对约定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及五洲公司提出先行处理担保房产的抗辩,均不予支持;五洲公司提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自强、杨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925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4274.33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应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232%计算),息随本清。二、周自强、杨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4971元。三、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对周自强、杨燕红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自强、杨燕红追偿,向周自强、杨燕红不能追偿的部分,由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平均分担。四、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周自强、杨燕红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35元,减半收取1167.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287.5元(已由无锡建行预交),由周自强、杨燕红、五洲公司、锦沐公司共同负担(无锡建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周自强、杨燕红、五洲公司、锦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自强、杨燕红、五洲公司、锦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建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冯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