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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十一委五组。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8月11日1时50分,无证醉酒驾驶未年检的号牌为×××号二轮摩托车,在白山市浑江区沿长白线三工地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现代4S店前时,将右侧路边行人(身份不明)撞倒,造成两轮摩托车部分损坏、被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甲逃逸后被公安机关于当日抓获。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70mg/100ml。经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的全部责任。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证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出院诊断书,接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年检的×××号两轮摩托车,沿长白线白山市浑江区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工地北京现代4S店附近时,将同向靠路边通行的行人(自称姜会斌,现下落不明)撞倒,造成两轮摩托车部分损坏,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日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70mg/100ml。经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接警记录、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李某某报案,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逃逸,公安机关于当日2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大街东风桥附近将王某甲抓获;2、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肇事现场的有关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号牌为×××号二轮摩托车未年检;6、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70mg/100ml;7、血样提取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1日3时15分,公安机关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被告人王某甲血样;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告人王某甲,被行政拘留二十日;9、白山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受伤的相关情况;10、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自称叫姜会斌,在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期间擅自离开,经公安机关查找,未找到;11、户口抄件证实,王某甲于1966年11月9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1时许,我驾驶出租车行驶到白山市浑江区三工地附近北京现代4S店门前时,发现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一名行人相撞,肇事后摩托车驾驶员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我就打电话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1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8月11日1时许,我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沿长白线三工地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现代4S店前时,与道路右侧一名行人相撞。肇事后,我逃离现场,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未年检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新审 判 员  于长城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