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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延安,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知金商贸有限公司,刘延安,杨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809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09-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9060-7。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璐,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丽娜,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知金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白鹤村2号4楼卓汇机电市场039号。法定代表人刘延安。被告刘延安,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平,女,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诉被告重庆知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金公司)、被告刘延安、被告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知金公司、刘延安、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瀚华小贷公司基于与知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刘延安、杨平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知金公司立即归还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4500元,合计504500元;2、知金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并以未支付的利息45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3、知金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4、刘延安、杨平对知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知金公司、刘延安、杨平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知金公司未答辩。被告刘延安未答辩。被告杨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借款人:知金公司。保证人:刘延安、杨平。贷款本金:50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0.9%即年利率10.8%。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6.2%。复利计收标准:年利率16.2%。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2月28日,知金公司尚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500元,合计504500元。保证担保情况:刘延安、杨平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费用产生情况:2015年,瀚华小贷公司委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回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送达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若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动,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知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刘延安、杨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瀚华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知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知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实际产生的律师费。刘延安、杨平作为保证人为知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知金公司、被告刘延安、被告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知金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4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收的逾期利息,以未支付的利息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收的复利;二、被告重庆知金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杨平、被告刘延安对被告重庆知金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9345元,由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5元;由被告重庆知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9200元,被告杨平、被告刘延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梦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