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海绿沛晨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良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绿沛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良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189号原告上海绿沛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殷保成,总经理。被告上海良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钰,职务不详。原告上海绿沛晨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良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殷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绿沛晨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厨房燃料用油(生物醇油)。2015年前货款已经结清,从2015年1月至7月货款共计人民币92,000元,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0元。被告上海良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上海绿沛晨实业有限公司(醇基燃料)供应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生物醇基液体燃料,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人员陈建其签订四份《对账单》,就2015年1至4月款项进行核对,供货金额共计44,000元。2015年5月6日、6月18日、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环保生物油共计12,000元,由被告人员庞现红签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绿沛晨实业有限公司(醇基燃料)供应合同书》、《对账单》、《送货单》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被告人员陈建其、庞现红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送货单》,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6,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良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绿沛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上海良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