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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裴治才诉被告裴启武、裴艳菊、裴艳平、裴艳玲赡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治才,裴启武,裴艳菊,裴艳平,裴艳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849号原告裴治才,男,1933年10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裴启武,男,1949年10月3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裴艳菊,女,1961年11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裴艳平,女,1965年5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裴艳玲,女,1964年3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裴治才与被告裴启武、裴艳菊、裴艳平、裴艳玲因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四被告父亲,因年龄大了,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被告裴启武辩称,我没有意见,听从法院的,也可以归我照顾,她们给赡养费。老人生病了,医疗费我们四个子女平摊。被告裴艳菊辩称,我不同意每年给付3000元赡养费,也不同意去养老院,归裴启武赡养我不管,我不拿赡养费。老人生病了,医疗费我不同意平摊,我不拿。被告裴艳平辩称,我不同意每年给付3000元赡养费,轮班我也不同意,也不同意去养老院,归裴启武赡养我不管,我不拿赡养费。老人生病了,医疗费我不同意平摊,我不摊。被告裴艳玲辩称,我不同意每年给付3000元赡养费,轮班我也不同意,也不同意去养老院,归裴启武赡养我不管,我不拿赡养费。老人生病了,医疗费我不同意平摊,我也不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原有五个子女,其中一个儿子已经去世。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目前政府每年给原告发放补贴款2240元(包括过60岁老人每年补贴720元,过80岁老人每年补贴600元,最低生活保障款每年补贴920元),原告的承包地每年租金2000元,原告每年的固定收入共计4240元。原告户口系属北镇市常兴店镇壮镇村。北镇市春天生态老年修养中心每年每位老人需要交纳费用12500元。本院认为,孝敬父母,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年老体弱,四名被告理应尊重、关心和照顾原告的生活。考虑到原告年岁已高,并结合当地农村习俗,原告的晚年日常生活应由子女在身边侍奉、照顾为宜,因被告裴启武同意原告裴治才与其共同生活,故由被告裴启武直接照顾原告的日常起居生活为宜。关于赡养费数额,考虑到原告每年有固定收入4000元左右,且由被告裴启武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其付出的关心与照顾可以折抵相应的赡养费,故被告裴艳菊、裴艳平、裴艳玲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为宜。原告主张到北镇市春天生态老年修养中心养老,因不符合当地的生活习俗,且给四被告增加不必要的赡养费,故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裴治才自2016年4月12日起与被告裴启武共同生活,由被告裴启武照顾其生活起居,被告裴艳菊、裴艳平、裴艳玲自2016年起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于每年的4月末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赡养费;二、自2016年4月12日起,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扣除农村医疗保险),凭相关有效证明,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裴治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