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8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和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9日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30日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和某某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13楼的一病房内,趁41号病床的张某某睡觉之际,将张放置在床头柜充电的小米3W手机偷走;同日4时许,和某某在汝州市中医院住院部三楼走廊里,趁病床上王某某睡觉之际,将王放置在枕头附近的诺基亚5233手机偷走。经鉴定,两部被盗手机价值3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其它相关书证、物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和某某的认罪态度及其具体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权俊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