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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刑更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熊欢欢贩卖毒品、故意伤害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欢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124号罪犯熊欢欢,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东一法少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熊欢欢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620.50元。熊欢欢不服,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3月12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中法少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熊欢欢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将罪犯熊欢欢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042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熊欢欢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熊欢欢予以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欢欢2013年5月6日被交付广东省揭阳监狱执行,2013年6月23日被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2次记功奖励,并于2013年9月18日执行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18620.5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5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证明、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熊欢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罪犯熊欢欢积极执行财产刑或者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欢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遵玉审 判 员  黄君梅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