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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振泰设备安装维修(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长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振泰设备安装维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长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721号原告上海振泰设备安装维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季建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维能,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长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顾云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江,上海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新宝。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振泰设备安装维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长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振泰设备安装维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654元,减半收取计7682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182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 怡审 判 员  徐 丹人民陪审员  黄国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