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行与费海韬、万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行,费海韬,万星星,李雅琴,蔡锦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819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362323-X。负责人陈见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杰,系九江银行资产保全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阳,系浔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费海韬。被告万星星。被告李雅琴。被告蔡锦松。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行与被告费海韬、万星星、李雅琴、蔡锦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犁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行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费海韬、万星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为5.8‰,并由被告李雅琴、蔡锦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费海韬自2014年开始陆续出现还款逾期,截至2016年3月15日,共欠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89133.46元、罚息47817.51元,共计4736950.96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费海韬、万星星归还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89133.46元、罚息47817.51元,共计4736950.96元,并按月利率5.8‰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7‰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对被告李雅琴、蔡锦松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原告的债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费海韬、万星星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行贷款本金4500000元,以及截至到2016年3月15日贷款利息189133.46元和贷款罚息47817.51元,总计人民币4736950.97元。2016年3月15日之后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8‰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7‰。二、如果被告费海韬、万星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行有权对登记于被告李雅琴名下的座落于江西省瑞昌市金桥大市场16栋13(房权证湓城字第××)、九江市瑞昌市金桥大市场15-16(房权证湓城字第××)、九江市瑞昌市金桥大市场12-02(房权证湓城字第××)、九江市瑞昌市金桥大市场15栋07号(房权证湓城字第××)、九江市瑞昌市金桥大市场16栋14号(房权证湓城字第××)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予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5850000为限。二、案件受理费44696元,减半收取22348元,被告费海韬、万星星、李雅琴、蔡锦松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王犁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丽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