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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樊智义与王月良、王秀伟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良,樊智义,王秀伟,贾美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良,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刘玉喜,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智义,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平市公路管理站职工,现住原平。委托代理人:寇晋涛,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王秀伟,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审被告贾美红,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现住本村。上诉人王月良与被上诉人樊智义,原审被告王秀伟、贾美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月良不服原平市法院作出的(2014)原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月良及其代理人刘玉喜、被上诉人樊智义及其代理人寇晋涛、原审被告贾美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王月良以186000元购得王和顺(王秀伟之父)龙工牌50装载机一辆,贾美红作为随车司机被王月良雇佣。樊智义在原平市工业园区承揽工程后,租赁王月良的装载机用以该工业园区工地推绿化带、装车等,约定租赁费每日500元,樊智义负责装载机主油,王月良负责装载机副油及随车司机贾美红的工资。2014年8月,王月良雇佣的司机贾美红(小名老虎,无相关特种作业操作证)驾驶装载机进驻原告工地,同年8月18日至8月30日,贾美红在原告处加油822升。2014年9月13日9时许,贾美红驾驶该装载机在樊智义原平市工业园区金顺达道路筑路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将樊智义工地雇佣人员张礼义压死。事发当日,樊智义以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张礼义亲属张粉川、张国军、张国岗、张中保、王焕鱼等为乙方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自甲、乙方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收到甲方上述赔偿款之日起,甲、乙方双方同意终结张礼义的死亡赔偿纷争,乙方及其近亲属自愿放弃基于张礼义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同年9月22日,樊智义支付张礼义亲属赔偿款800000元。后樊智义提起诉讼,请求王月良、王秀伟、贾美红偿付樊智义垫付款80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人承担。另查明,死者张礼义系原平市崞阳镇下韩村人,其妻张粉川,1961年7月20日出生;其长子张国军,1983年1月22日出生;其次子张国岗,1983年1月22日出生;其父张中保,1930年6月9日出生;其母王焕鱼,1931年8月20日出生,均为农户。张中保、王焕鱼生育二子,长子张鹏飞,次子张礼义。上述事实,有樊智义、王月良、王秀伟、贾美红的陈述及樊智义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王月良系装载机车主,其雇佣的司机贾美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王月良对其雇佣的司机是否具有驾驶装载机的相应资质,没有尽到审查和管理义务,故王月良应对张礼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贾美红无特种作业操作证驾驶装载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王月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樊智义作为工程施工方,租赁王月良的装载机进行施工,应当审查随车司机贾美红的驾驶资格,且在施工过程中,樊智义对贾美红负有管理、监督义务,故樊智义对此事故存在过错,亦应对张礼义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王秀伟既不是装载机车主,也不是贾美红的雇主,也不负责施工过程,对张礼义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王秀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樊智义、王月良、贾美红对张礼义的死亡都存在过错,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现樊智义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向王月良、贾美红追偿。依据法律规定及2014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张礼义的妻子、父亲、母亲、长子及次子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46368.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张礼义死亡事故,樊智义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月良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贾美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樊智义垫付的张礼义死亡合理损失外的部分,王月良、贾美红不予认可,死亡赔偿协议中也没有王月良、贾美红的签字,应由樊智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王月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樊智义垫付张礼义死亡赔偿款246368.5元的30%即73911元;二、贾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樊智义垫付张礼义死亡赔偿款246368.5元的40%即98547元;三、驳回樊智义对王秀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樊智义负担7888元,王月良负担1648元,贾美红负担2264元。判后,王月良不服,以“被上诉人樊智义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也无明确法律依据,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上诉人樊智义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问题;2、关于上诉人王月良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樊智义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问题,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樊智义在原平市工业园区承揽工程后,租赁王月良的装载机在工业园区工地推绿化带、装车等。王月良雇佣的装载车司机贾美红在工业园区施工中不慎将樊智义工地雇佣人员张礼义压死。樊智义以山西宏基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有死者张礼义亲属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后按协议书履行了该协议。但该协议书为盖有山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印章且协议书甲方签名是樊智义而非山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樊智义给付了张礼义家属80万元,因该事故是王月良雇佣司机贾美红严重操作不当,樊智义依法行使追偿权。樊智义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故上诉人王月良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上诉人王月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