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耿某某、元氏县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某,耿某某,元氏县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421号原告石家庄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姬村镇。被告赵某某(系张某某之妻),女,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耿某某,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被告元氏县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槐阳镇。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石家庄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耿某某、元氏县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某某汽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2014年7月16日原告某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4万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借款人连续10个工作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二、2014年7月16日原告某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元氏某某汽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车辆车牌号分别为冀A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XX**挂(福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于2014年7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三、2014年7月16日原告某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元氏某某汽运公司、耿某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元氏某某汽运公司、耿某某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保证人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同时约定,保证人负责收取借款人每月的利息并按时划转至原告账户,贷款到期日,保证人负责将借款人应偿还的本金收取后按时划转至原告账户。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24万元。被告应自2014年8月起每月21日前偿还原告12033.27元(含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尚欠利息8477.71元、罚息3736.33元,共计12214.04元。五、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025.34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为8477.71元、罚息3736.33元及至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元氏某某汽运公司、耿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保留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权利;2、依法判令原告享有被告元氏某某汽运公司名下抵押车辆的担保物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依法解除原告委托被告元氏某某汽运公司向借款人代收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元氏某某汽运公司、耿某某对前述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客户借记通知单、抵押登记证、业务付款回单。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1025.34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利息和罚息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元氏某某汽运公司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元氏某某汽运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又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耿某某提供人的担保,因此,原告既可以向元氏某某汽运公司行使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又可以要求元氏某某汽运公司、耿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家庄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1025.3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尚欠逾期利息12214.04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耿某某、元氏县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被告元氏县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抵押物——车牌号为冀A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XX**挂(福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石家庄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继续清偿,被告耿某某、元氏县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某某、元氏县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3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有凤人民陪审员 李春桥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