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令良与王洪亚、张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令良,王洪亚,张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张令良,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刘新民(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亚,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张令军,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张令良诉被告王洪亚、张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令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告张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令良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令军系同村邻居关系,2013年8月份,原告通过被告张令军与被告王洪亚认识。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洪亚通过被告张令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年息为1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张令军为被告王洪亚的借款提供担保。即日被告王洪亚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令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遂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洪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11月26日止利息16000元。2015年11月26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支付至还清为止;被告张令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洪亚未作答辩。被告张令军辩称,被告王洪亚的借款属实,原告是通过答辩人认识的被告王洪亚。是答辩人同意担保的。借条上担保人的名字是答辩人书写,手印也是答辩人按的。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担保的内容,按王洪亚说的利息,现在王洪亚支付了原告一万多元利息了,本金没有偿还。答辩人和原告也去过王洪亚家里几次,但都是王洪亚对象在家,我们都知道王洪亚与他对象办的假离婚。现在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不同意。当时借钱的时候答辩人把话都给原告说明了,原告说如果王洪亚死了钱就不要了,五七六万他也能扔起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令军与被告王洪亚系朋友关系。原告张令良与被告张令军系同村邻居。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洪亚通过被告张令军向原告张令良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卜集乡刑庄村王洪亚担保人:卜集乡新庄村张令军借条今借张令良现金(50000.00)伍万元整期限一年利息(0.2分)年利息总计(12000元)(壹万贰仟元)借款人:王洪亚担保人:张令军2014年7月23号152××××1006”。该款至今因被告未予偿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洪亚由被告张令军作担保向原告张令良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息12000元(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王洪亚之间的借贷行为,与被告张令军之间的担保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张令良要求被告王洪亚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令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洪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令良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令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洪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炳友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人民陪审员 张效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迪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