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472号刘宗辉与佛山市奥特玛陶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辉,佛山市奥特玛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472号原告刘宗辉,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公民身份号码×××6317。被告佛山市奥特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SUNYUQU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妍妍。原告刘宗辉诉被告佛山市奥特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刘宗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奇斌、何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劳动仲裁请求:刘宗辉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奥特玛公司支付刘宗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2、奥特玛公司支付刘宗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3、奥特玛公司支付刘宗辉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9月4日)共35000元;4、奥特玛公司支付刘宗辉停工留薪期后继续治疗扣发工资10500元;5、奥特玛公司支付刘宗辉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500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刘宗辉与奥特玛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2、奥特玛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宗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24.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58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8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33元,上述合计65611.38元;3、驳回刘宗辉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原告刘宗辉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24.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82.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3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3.2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9月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1349.25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96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4日至11月12日因工伤治疗的误工费21698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期间的营养费5000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刘宗辉撤回其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刘宗辉于2014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奥特玛公司从事机修工作,被告自2014年10月起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二、2014年12月3日,原告刘宗辉在工作期间从高处坠落导致左足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足距骨骨折。三、2014年12月31日,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刘宗辉受到的本次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30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四、2016年1月23日,原告刘宗辉出具收据一份,确认被告奥特玛公司支付原告款项65611.38元,且双方明确自愿放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权利,日后互不追究对方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按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229号仲裁裁决支付原告款项65611.38元,被告已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而且原告在诉讼中已撤回涉及仲裁裁决项目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支付事项,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因工伤治疗的误工费及工伤期间营养费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由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从该收据的内容来看,原告确认在收款事实发生后自愿放弃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权利,日后互不追究对方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于该收据是由原告出具,且原、被告双方对该收据的内容及其效力予以确认,视为双方就款项支付及责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因工伤治疗的误工费及工伤期间的营养费,属于仲裁裁决以外的项目,原告对此已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支付上述护理费、误工费及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229号仲裁裁决书后,被告奥特玛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而原告未就上述裁决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双方服从该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享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终结。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宗辉与被告佛山市奥特玛陶瓷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刘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