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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某诉咸阳某某公司、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咸阳某某公司,黄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2186号原告:张某,女。被告:咸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某,女。原告张某与被告咸阳某某公司、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经其介绍,案外人绳某向被告咸阳某某公司投资40420元,到期后,两被告到期不还。绳某起诉后,法院判决咸阳某某公司返还绳某40420元,原告对咸阳某某公司不能清偿绳某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此后,被告咸阳某某公司未偿还绳某,法院执行了原告财产。原告曾为此向碑林检察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反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绳某投资款40420元、诉讼费460元、执行费91元、利息2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中院诉讼费825元、公告费900元、交通费及打印材料费2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191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认为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为案外人绳某与被告咸阳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追偿纠纷,双方实质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经查明,本案被告咸阳某某公司涉及的借款人员众多,该借款行为已可能涉嫌犯罪,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8元,本裁定书生效后退给原告张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炜曦审判员  杨晓齐审判员  焦颖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