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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甘某甲与被告郝某、第三人甘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甘某甲,郝某,甘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3民初338号原告马某,女,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原告甘某甲,男,汉族,1988年5月9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贵祥,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某乙,男,汉族,1961年5月24日出生。原告马某、甘某甲与被告郝某、第三人甘某乙房屋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甘贵祥,被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甘某甲共同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马某与第三人甘某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因拆迁,原告马某与甘某乙共同所有的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某某队XX号房屋被拆迁。根据拆迁协议,于2009年7月31日购买了栖霞区某某园XX幢XXX室房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09年9月18日,甘某乙与郝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甘某乙将诉争房屋以228000元价格售与郝某,次日郝某支付购房款208000元,余款2万元于房屋过户后给付。2014年12月,取得房产证与土地证后,郝某因过户问题将甘某乙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第三人甘某乙未取得两原告的同意,即与被告郝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因双方买卖的是不得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房,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郝某与第三人甘某乙订立的栖霞区某某门某某园XX幢XXX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郝某返还两原告诉争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辩称,本案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因房屋买卖纠纷与第三人甘某乙于2015年3月27日在法院调解下,就本案诉争房屋某某园XX幢XXX室房屋达成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4月26日前协助被告将诉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一次性补偿第三人人民币1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现本案原告以同样事实、诉请再次起诉被告,已经违反了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甘某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第三人甘某乙系夫妻关系,甘某甲系双方之子。因原房屋拆迁,2009年7月31日甘某乙(乙方)与南京高科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62.7平方米,总价163020元。甘某乙于当日交清购房款。2009年9月18日,甘某乙、马某、甘某甲(甲方)与郝某(乙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甘某乙将诉争房屋以228000元价格售与郝某,郝某向甘某乙支付购房款208000元,余款2万元于房屋过户后给付。2014年12月23日,甘某乙取得房产证与土地证后,郝某因过户问题将甘某乙诉至本院,双方经本院��解达成协议,约定:一、甘某乙于2015年4月26日之前协助郝某将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郝某名下;因过户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由郝某负担;二、郝某于2015年4月26日之前一次性补偿甘某乙人民币10000元;三、双方当事人就本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郝某负担。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栖民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因甘某乙尚未履行协议过户义务,故郝某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户口本、《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购房发票、收条、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被告举证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本院作出(2015)栖民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该调解书确认:甘某乙于2015年4月26日之前协助郝某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郝某名下。案涉房屋的归属在该调解书中已经得到处理。现原告马某与甘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确认甘某乙与郝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并将案涉房屋归还原告的诉请,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法院已生效的调解书不服的,可以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甘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