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俊波、陈珊等与京山县水务局、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波,陈珊,陈某,刘光彩,李茂珍,京山县水务局,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70号原告陈俊波。原告陈珊。原告陈某,原告刘光彩,京山人。原告李茂珍,京山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红林,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山县水务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111号。法定代表人孙俊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兴隆大道6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福,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陈俊波、陈珊、陈某、刘光彩、李茂珍诉被告京山县水务局、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俊波、陈珊、陈某、刘光彩、李茂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45元,减半收取2072.50元,由原告陈俊波、陈珊、陈某、刘光彩、李茂珍负担。审 判 长 周忠华人民陪审员 章 征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