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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许少强与邓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少强,邓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302号原告许少强,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区,身份证号码:×××7336。被告邓仲林,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2158。原告许少强诉被告邓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仲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少强诉称,原告与被告邓仲林是朋友关系,被告邓仲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现金586500元,被告邓仲林并立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并愿意以其位于电白区旦场镇旦场开发区新村的土地(地号:440923012002GB00006)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仲林一直借故推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邓仲林向原告偿还借款58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邓仲林承担。被告邓仲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邓仲林向原告许少强借款586500元,并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邓仲林在借款人处签名及点指模。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月18日对被告邓仲林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开发区新村的一块土地[电国用(2015)第00521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邓仲林尚欠原告许少强借款5865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仲林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86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原告请求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过高。被告邓仲林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仲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58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许少强。如果被告邓仲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5元,财产保全费3452元,由被告邓仲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宪钢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海波速 录 员  陈慧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