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字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武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武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字97号原告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传辉,系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武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平。原告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武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武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因承建工程建设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全部预拌混凝土,总价款为1332166.084元,被告已支付了1204700元,仍欠原告混凝土款127466.084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使得原告的合法债权始终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不仅要承担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另依据供需合同书的约定还要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如请。被告湖北武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湖北武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建设的需要,与原告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全部预拌混凝土,总价款为1332166.084元,被告已支付了1204700元,仍欠原告混凝土款127466.084元。2016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27466.08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5887.79元及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6083.85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湖北武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混凝土款12746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对账函、2016年2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真实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全面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将所欠混凝土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故本案涉及的混凝土款127466.084应视为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887.79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止,每月按127466元的2%计算违约金)及律师费6083.85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武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5887.79元(每月按127466元��2%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湖北武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律师的律师费6083.85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元减半收取1531.50元,由被告湖北武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丙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