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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4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女,59岁(1957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村镇×产业基地×区×门外的早点摊,在明知禁止在发酵面制品中使用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的情况下,仍在生产过程中添加含上述成分的泡打粉制作包子并对外销售。经鉴定,被告人李×于2015年8月12日所生产的包子中铝的含量为600毫克/千克。被告人李×于2015年8月12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小笼包十二点五千克、泡打粉一千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