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纪高与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高,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行初字第00051号原告陈纪高。委托代理人杨天琪,系东莞市德胜公益促进会会长。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飞云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育英,区长。委托代理人伍小明、程飞,均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纪高诉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塞山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高及委托代理人杨天琪,被告西塞山区政府区长张育英及委托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纪高诉称,西塞山区澄月花园村13-22号房屋原属国家所有,由于历史原因该房一直未进行房改。其在上述房屋居住历时25年,依据先占原则,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被告西塞山区政府强行将上述房屋拆除,属违法行为。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西塞山区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恢复房屋原状或给予二倍还建或赔偿40万元;赔偿被拆房屋装修费、搬家费共计2万元;判决被告西塞山区政府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每月支付房屋租金600元。被告西塞山区政府答辩称:一、其并未实施原告陈纪高诉称的房屋拆除行为,涉诉房屋被鉴定为D级危房,并由湖北水泥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委托第三方拆除。二、原告陈纪高因湖北水泥机械厂破产清算组拆除危险房屋的行为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三、因湖北水泥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同原告陈纪高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故陈纪高对涉案房屋已不享有任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纪高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诉讼当中就其主张一般承担推进证明责任,即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在原告陈纪高请求判令被告西塞山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关损失、被告西塞山区政府否认强拆行为由其实施的情况下,依据上述举证分配规则及证明标准,原告陈纪高应当提交证据初步证明被诉行为的实施主体为西塞山区政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初步证明该项事实。故原告陈纪高以西塞山区政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纪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马国荣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