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伍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384号原告伍某。委托代理人陈丽春,祁阳县三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甲。原告伍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新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年12月28日在祁阳县XX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田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田某丙。原以为生下女儿后,夫妻感情会有所好转,但事与愿违,双方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无奈之下,原告伍某于2003年12月流落在外至今,原、被告分居达1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田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田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与被告田某甲于1992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年12月28日在祁阳县浯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田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田某丙。原告伍某于2003年12月外出,长期在外打工,但每年春节回家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伍某与被告田某甲虽自2003年起在一起的时间较少,但每年春节原告回家还在一起生活,并未分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各自改正缺点,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伍某起诉要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新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