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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万品高与武汉市国营东西湖水产养殖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品高,武汉市国营东西湖水产养殖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万品高(曾用名周秀生)。委托代理人李娅。委托代理人肖作猛。被告武汉市国营东西湖水产养殖场。委托代理人杨兰兰。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敏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凡。原告万品高与被告武汉市国营东西湖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水产养殖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将军路街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品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娅、肖作猛,被告水产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杨兰兰、被告将军路街办的委托代理人朱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品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娅,被告水产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杨兰兰、被告将军路街办的委托代理人朱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品高诉称,我于1952年参军入伍,是参加过抗美援朝的老志愿军,1957年1月我在部队加入中国共产党,同年5月复原,被安排到被告水产养殖场工作。1959年,我因与被告水产养殖场的前身畜牧场的领导李某某关系没处理好,遭到李某某的打击迫害,莫名取消了我的党员资格,后来又停发我的工资,又叫食堂停了我的伙食。为了不至于饿死,我和妻子只好外出谋生。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各项政策慢慢好起来,尤其对抗美援朝的复原军人,无论从精神上还是物质上都备受关怀。然而我却被排除在外,什么待遇都没有享受。于是我开始上访,从1982年一直到2015年,我一致要求组织上恢复党籍、恢复场籍、享受退休工资待遇,历时三十余年上访申诉。被告水产养殖场虽向我发放了生活补助和军人津贴,但是我提出的要求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被告水产养殖场在信访回复材料上多次说我是因为家庭人口众多经济困难自己要求辞职的,这不符合事实。多年来我要求查看自己的人事档案,二被告一直不予查看,2015年2月11日,我聘请法律工作者去二被告处了解情况才得知我的档案已经丢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0,000元;二、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精神损失共计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万品高的档案具体是不是在二被告处存放不得而知,原告万品高称二被告丢失档案并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万品高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万品高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明确是哪一个被告,要求二被告同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万品高主张多年来查看自己的人事档案没有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万品高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万品高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06年信访材料三份;证据二、2007年信访材料;证据三、2009年信访材料;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万品高不停主张权利,但是其诉求始终未得到解决。二被告对原告万品高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中没有任何一处提到档案一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其他意见与证据一、二意见一致。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万品高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万品高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万品高主体适格,两个名字是同一个人,周秀生是原告万品高的曾用名。本院依职权到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武装部调取原告万品高退伍军人档案,证明原告万品高的退伍军人档案于1985年7月29日被被告水产养殖场调出。原告万品高、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万品高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万品高,原名周秀生,原湖北省孝感县朋兴公社红光大队人,1952年9月参军,1957年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57年5月退伍回原籍生产,1958年11月到武汉市东西湖第一畜牧场六队(水产养殖场前身)工作。1959年8月,原中共武汉市东西湖第一畜牧场委员会作出《关于取消万品高预备党员的决定》,取消万品高的党员预备期,并建议行政延长试用期三个月。1959年10月,万品高自愿出具《申请企图离场》的申请,1959年11月,经当时场劳武科请示场领导,同意万品高退场回原籍。1985年左右,万品高要求平反,水产养殖场余锡祥和陈汉洲共同到万品高退伍时所在的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武装部调出了万品高当时的档案。1985年9月2日,万品高的户口由湖北省孝感市迁入武汉市东西湖区李家墩办事处综合村99号,其户口本上登记的服务处所为“东西湖区养殖饵料厂”。之后,万品高的档案遗失。万品高分别于2006年、2007年和2009年向水产养殖场劳动和社会保障所、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办和湖北省信访局反映恢复党员身份和恢复场籍的情况。2015年被告知其档案遗失的事实。万品高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二被告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因档案遗失而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放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本案中,万品高从部队转业后回原籍生产,但其于1958年11月到水产养殖场前身武汉市东西湖第一畜牧场第六大队工作,虽中途被水产养殖场退回原籍,但其档案于1985年被水产养殖场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武装部调出后遗失,水产养殖场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档案,影响了万品高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水产养殖场存在过错,应当赔偿万品高因档案遗失而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万品高因档案遗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0,000元,水产养殖场应向万品高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人事档案反映了个人一生的经历,在现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下,人事档案的丢失直接影响再就业,享受就业便利和优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档案丢失意味着历史和荣耀的丢失,人生的历程出现空档,万品高据此向水产养殖场主张精神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水产养殖场需向万品高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关于请求二被告共同承办责任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万品高的档案系由水产养殖场调出,水产养殖场对万品高的档案负有保管义务,万品高档案遗失的责任应由水产养殖场承担,其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动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国营东西湖水产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万品高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万品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万品高实缴4,700元),由被告武汉市国营水产养殖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4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蜀军审 判 员  殷 璇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