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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永洪、王淑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永洪,王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03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法定代表人黄良诚,局长。被执行人吴永洪,农民。被执行人王淑敏,农民,衢州市衢江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卫生计生征字(2015)第3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永洪、王淑敏社会抚养费5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执行人吴永洪、王淑敏于1997年12月17日结婚登记,于1998年11月29日计划内生育一男孩,又于2013年7月15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衢州市妇幼保健院超生一男孩。违反《浙江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7月22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被执行人吴永洪、王淑敏收社会抚养费50000元。被执行人吴永洪、王淑敏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卫生计生征字(2015)第305号关于对被执行人吴永洪、王淑敏征收社会抚养费50000元的决定。审 判 长 吴建林审 判 员 徐 伟审 判 员 缪崇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