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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4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欢欢与被执行人嘉宏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欢欢,南京市江宁区嘉宏模具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918号申请执行人孙欢欢,男,1992年2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嘉宏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嘉宏加工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周里村。法定代表人郑宏,加工厂经理。申请执行人孙欢欢与被执行人嘉宏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2281号仲裁裁决书,依该裁判: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9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嘉宏模具厂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出具现金支票1张,承诺于年底前支付6000元,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承诺年底给付6000元,申请人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228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现金支票到期无法兑付,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刘建民执 行 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韵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