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新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袁慧贞与李佳俊、吴君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新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39年10月25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淳岩,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96年8月1日出生,无业,住西固区。委托代理人张志鹏,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96年9月22日出生,无业,住西固区。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本案由审判员佘占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牟晓云,人民陪审员张情情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瑞担任法庭记录。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原告袁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淳岩、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鹏和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五〇四菜市场将原告撞倒致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五〇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7天。后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受伤后,让其子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均推诿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7825.35元(其中:医疗费22214.06元,住院伙食补助680元,营养费2140元,交通费170元,护理费34915.29元,伤残赔偿金3120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代理人辩称:二被告在人流密集的集市打闹,将原告撞倒致伤,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合法有据,请求法庭支持其主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中核兰州铀浓缩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了1.原告的身份,2.护理人员的身份,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2、第二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6张,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了二被告在市集打闹,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3、第三组证据五〇四医院病案复印件,证明1.原告住院治疗经过,2.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680元;4、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六张和住院费明细复印件,证明医疗费用22214.06元;5、第五组证据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费为13766元,营养费为2140元;6、第六组证据是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第七组证据鉴定费票据,证明法医鉴定费为1500元;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人辩称:第一被告李某某对本案原告袁某某女士受到意外伤害表示同情,愿意在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吴某某辩称:不认为本人有连带责任,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用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在五〇四菜市场聊天,被告吴某某将手中持有的矿泉水瓶子向被告李某某挥去,被告李某某为了躲避而后退,将正在被告李某某身后行走的原告撞倒,二被告见状立即将原告送往五〇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7天。五〇四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医嘱原告出院休息三个月。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后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与实际不符,提起对原告伤残鉴定重新做出鉴定的申请,经过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为八级。对此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2214.06元。该损失有相应的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的产生均与受到的侵害相关,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34915.29元。根据原告病情,进行相应护理在情理之中。虽然原告起诉时按照原告其子的护理费按照兰州市上一年度的平均标准予以计算,但开庭时原告举出了原告之子的工资收入证明,要求按照此标准计算,双方对于如何计算护理费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住院及出院三个月均计算在护理费之中。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出院三个月不应该计算护理费。我们认为原告在住院17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出院休息三个月的医嘱符合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此,本院以7342元为基数计算护理费(7342元/22.5*17=5547.29元)。交通费170元。虽然原告未举证,考虑的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原告一共住院17天,按照兰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每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140元,原告一共住院17天,按照兰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营养补助标准为10元每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7=170元。残疾赔偿金31206元。侵害他人身体致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20804元/年*0.3*5年=31206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考虑到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均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范畴,故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基本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集市聊天过程中,因为被告吴某某持矿泉水瓶向被告李某某挥去,李某某为了躲避,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致使被告李某某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在本案纠纷中有过错。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李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合计61487.35元,包括医疗费22214.06元、护理费5547.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31206元、鉴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1487.35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承担60%即36892.41元;被告吴某某承担40%即24594.9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0%即1180.8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40%即7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占总审 判 员 牟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情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