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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溥生与刘海成、孙冀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成,孙冀颖,刘鑫,孙大坡,王红宇,王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成。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冀颖。刘海成、孙冀颖的委托代理人贾丽娜,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大坡。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溥生。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海成、孙冀颖、刘鑫、孙大坡、王红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海成、孙冀颖、刘鑫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由被告孙大坡、王红宇担保,借款到期日为1014年11月3日,并书写借条,由被告刘海成、孙冀颖、刘鑫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孙大坡、王红宇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双方约定,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人到期不能还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6日被告刘海成、孙冀颖、刘鑫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6日。同样由被告孙大坡、王红宇担保,并书写借条,被告刘海成、孙冀颖、刘鑫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孙大坡、王红宇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双方约定,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人到期不能还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二年。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查明:被告刘海成、孙冀颖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鑫系二人之子。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借款条2张、借款收据2张、银行打款凭条2张、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刘海成、孙冀颖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海成、孙冀颖、刘鑫向原告王溥生二次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海成、孙冀颖、刘鑫辩称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20多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判决:一、被告刘海成、孙冀颖、刘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溥生借款两笔共计300万元及利息。(其中2300000元自2014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700000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孙大坡、王红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海成等人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偿还120万元。二、不应支付利息。请求依法改判。王溥生辩称,上诉人未偿还借款,其上诉主张不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偿还120万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刘海成、孙冀颖、刘鑫、孙大坡、王红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安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续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