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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070号原告顾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奇安,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成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曹奇安、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9日生男孩顾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几年来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孩子和丈夫不尽义务,对丈夫不忠诚,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已尽到了一个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对家庭也不是没管,我与原告是打工时认识并恋爱的,没结婚前,我为了原告流过六次产,现在的孩子是第七个。双方如果没有感情是做不到这样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9日生男孩顾某乙。2014年11月份,原告因怀疑被告对自己不忠,双方曾发生纠纷和吵打。2015年正月初四双方因家务事发生吵打后,原告外出打工。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对其不忠的证据。被告有和好夫妻关系的愿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孩子,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有磕碰,也是难免的。双方应多做交流,相互信任和理解,生活中的矛盾是可以避免的。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成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