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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6)200谷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红光,辽宁丰源律师事务���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于2012年夏季开始担任大连市某区某街某洗浴中心经理,负责该洗浴中心管理工作。谷某为增加该洗浴中心营利,招聘按摩小姐,并为按摩小姐卖淫提供场所从中抽取提成。2013年3月30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公安分局椒金山派出所民警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洗浴中心将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王某、屈某(女)、孙某、张某(女)等当场抓获,并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屈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谷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现已主动交纳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于2012年夏季开始担任大连市某区某街某洗浴中心经理,负责该洗浴中心管理工作。谷某为增加该洗浴中心营利,招聘按摩小姐,并为按摩小姐卖淫提供场所从中抽取提成。2013年3月30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公安分局椒金山派出所民警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洗浴中心将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王某、屈某(女)、孙某、张某(女)等当场抓获,并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谷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采信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某会所结账单,证人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谷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作为洗浴中心经理,利用本单位条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