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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更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罪犯高增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增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722号罪犯高增民,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营口市人,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5)站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高增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1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2年8月19日经本院以(2012)大审刑执字第23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7年6月15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增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兑现记功5次,兑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高增民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增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增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不变。(刑期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丰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