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永达百货超市与林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达百货超市,林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610号原告永达百货超市,住所地青海省天峻县。经营者罗书棉,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林华东,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永达百货超市诉被告林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婷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林华东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友智、刘森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百货超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华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达百货超市诉称:原告永达百货超市在天峻县新源西路开有一家百货超市,被告林华东与其姐夫袁洪前在天峻县人民政府广场施工,据其讲其系该广场工程的负责人。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林华东及其姐夫一直在原告永达百货超市处赊欠该工程所需要的货物,总计达7404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林华东向原告永达百货超市出具了书面的欠条,承诺所欠货款6969元于2015年9月30日付清。事后,被告林华东继续在原告永达百货超市处赊欠435元。原告永达百货超市向被告林华东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华东支付原告永达百货超市货款7404元;2.本案全部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林华东承担。被告林华东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永达百货超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永达百货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永达百货超市的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1套共18张,拟证明向被告林华东供货的事实;3.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林华东欠原告永达百货超市货款6969元的事实;4.差旅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永达百货超市诉讼期间花费差旅费共计1319元(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林华东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永达百货超市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永达百货超市举示的证据1、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永达百货超市提供的销货清单,被告林华东签字认可的部分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欠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案外人袁洪前与被告林华东在青海省天峻县进行工程施工,在原告永达百货超市处赊购工程所需各类小商品,截止2015年6月10日,共计欠款6969元未支付。被告林华东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永达百货超市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永达百货超市货款6969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永达百货超市称被告林华东在欠条出具后还赊欠有货款435元,在多次催收后,被告林华东并未支付货款,故原告永达百货超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华东支付货款7404元并承担因诉讼支出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永达百货超市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永达百货超市与被告林华东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永达百货超市向被告林华东及案外人袁洪前供应了各类小商品,虽然在销货清单上有部分赊欠货物系案外人袁洪前签名,但被告林华东向原告永达百货超市出具了欠条,对欠款金额进行签名确认,并且约定了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永达百货超市向被告林华东供应了货物,被告林华东应该支付价款。但被告林华东向原告永达百货超市出具的欠条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金额为6969元,根据原告永达百货超市举示的销货清单,在欠条出具后的2015年6月19日,被告林华东签字认可了130元的煤气支出,对125元的切割片并未签字,故在欠条出具后,被告林华东所欠的款项应只有130元的煤气费,原告永达百货超市称被告林华东在欠条出具后另欠435元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永达百货超市要求被告林华东支付欠款7404元的主张中,应该扣除无证据证明的305元,故被告林华东应该支付原告永达百货超市欠款7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华东未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被告林华东应该对原告永达百货超市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永达百货超市在庭审中举示了其因被告林华东未按约付款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差旅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永达百货超市提供的差旅费系原告永达百货超市到本院起诉的必要支出,该支出系被告林华东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林华东应该对原告永达百货超市的差旅支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永达百货超市要求被告林华东支付差旅费131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达百货超市货款7099元及差旅费1319元;二、驳回原告永达百货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 判 长 喻 婷人民陪审员 曾友智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勾廷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