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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海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873号原告吴海强,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虎子鑫,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孝林,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冬冬,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海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涛委托代理人虎子鑫、杨孝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涛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驾驶豫A号轿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028公路交叉口时,与姚鹏涛驾驶豫A号货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028公路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鹏涛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查,豫A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河南创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豫A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事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14720元、护理费9360.6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6862.50元,以上共计83948.1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首先要审核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在以上信息核实无误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2、本案中的车辆损失费没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车辆进行了维修,而且车辆评估当中显示车主也不是本案原告,因此对于车损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3、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诉讼请求过高,对合理、合法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4、对于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也不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3时00分,原告吴海强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028公路交叉口时,与姚鹏涛驾驶豫A号货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028公路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强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负事故同等责任,姚鹏涛驾驶机动车未按所需方向进入导向车道,负事故同等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告吴海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2015年5月25日CT检查报告单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金额22146.79元)、门诊医疗费发票1份(金额747.20元);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份(金额分别为130元、40元)。证明原告经诊断病情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3063.99元。2、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定损单1份、拆检照片复印件7页、二手车买卖合同1份、胡碧友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款人为胡碧友的收到条1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1份、车辆登记证书1份、行驶证1份。证明豫A号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吴海强,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71725元。3、2015年12月10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关于吴海强鉴定的补充说明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20天,内固定取出费用需11986元。4、郑州市管城区超程汽车维修中心扣发工资证明1份、2015年2月至5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350元,因事故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停发工资。5、吴国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6、出租车定额发票,金额135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情况。另查明,姚鹏涛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及责任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海强与姚鹏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吴海强与姚鹏涛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姚鹏涛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责任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因原告吴海强与姚鹏涛之间系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海强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23063.99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吴海强鉴定的补充说明中明确载明,原告的内固定取出费用(无意外情况发生)共需11986元,故原告应得到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为35049.99元(23063.99元+11986元)。原告吴海强伤后实际住院共计8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15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营养费计120元(15元/天8天)。原告因事故造成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2b,并结合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吴海强鉴定的补充说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可计算住院期间8天及出院后120天,共计128天。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系从事汽车修理行业的维修钣金工作,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计10823.54元(30864元/年÷365天128天)。根据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吴海强鉴定的补充说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仅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减少情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按照28472元/年计算12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计9360.66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交易价值为双方合同订立的价值,即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车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在事故发生后作出,较为客观,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申请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按照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的71725元予以认定。原告因就医、出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以100元认定为宜。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284.20元(10823.54元+9360.66元+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32284.20元(10000元+20284.20元+2000元);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7567.50元【(35049.99元+240元+120元-10000元)50%+(71725元-200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强各项损失共计32284.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赔偿原告吴海强各项损失47567.50元;三、驳回原告吴海强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50元,由原告吴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沅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