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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丰莲与杨宏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莲,杨宏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707号原告王丰莲(又名王凤连),女,1951年5月5日生。被告杨宏杰,男,1976年7月15日生。原告王丰莲与被告杨宏杰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丰莲诉称:2008年7月5日原告经中介介绍,购买被告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安庄村肉联厂西侧房产一处,并签订了购买协议,被告同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一并交给原告,并承诺将上述证件过户到原告王丰莲名下,自购房至今已有7年之久,原告多次催被告办理上述证件过户手续,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将方国用(1996)第2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王丰莲名下。被告杨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5日原告经中介介绍,购买被告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安庄村肉联厂西侧房产一处,并签订了购房协议,内容为“甲方:杨宏杰,乙方:王丰莲(刘沛代签),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了以下协议。甲方杨宏杰自愿把位于城关镇安庄村肉联厂西侧房产一处以人民币捌万元整出售给乙方。乙方已经对此物业进行详细了解。并同意交付捌万元购房价款,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全部买房款。自交付之日,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甲方不负责此房过户及所有税项,由乙方承担经济支出。若此房有纠纷或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责任。截止2008年7月5日以后的归乙方自行解决承担。甲方同时交付的手续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方国土出合(1996)第1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方国用(1996)第221号﹥。房屋所有权证﹤方城县房权证城关八区字第××号﹥。甲方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上协议双方无异议,签字按押生效。甲方:杨宏杰,乙方:王丰莲(刘沛代签),中间人芦天生,2018.7.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款并入住。为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将方国用(1996)第2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王丰莲名下。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宏杰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义务是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及方国用(1996)第2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移转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宏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为原告王丰莲办理方国用(1996)第2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程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