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抚州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青、阮新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陈青,阮新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抚州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晓忠,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青,女,199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阮新玉,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625021976********。(系陈青的母亲)原告抚州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青、阮新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阮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青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在安石大道北侧、曾巩大道东侧楼18栋1-26室商品房一套,总价款624452元,订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房款40万元,余款224252元在2014年12月12日前付清,并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房款,2015年1月18日又支付购房款54252元,尚欠购房款17万元至今未付,因本案中的被告陈青系未成年人,且前期交纳的房款也均是被告阮新玉所交,是被告阮新玉以陈青的名义购买的,陈青的签名也是阮新玉所签,故阮新玉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催问被告还款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17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8390元(从2014年12月13日计算至房款付清之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陈青、阮新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抚州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等业务的公司。2014年12月被告阮新玉向原告申请购房VIP卡二张,原申请VIP卡的名字为阮新玉,后更名为阮新玉的女儿陈青,拟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2014年12月5日被告阮新玉以其女儿陈青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陈青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在安石大道北侧、曾巩大道东侧楼18栋1-26室商业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35.7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24452元,订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房款40万元,剩余房款224252元在2014年12月12日前付清,并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订立的当日,被告阮新玉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40万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阮新玉又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54252元,尚欠购房款17万元至今未付。上述购房VIP卡更名申请、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购房款等所有购房手续均由被告阮新玉办理,陈青的名字也由阮新玉代签。此后,原告催问被告还款多次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购房VIP卡更名申请、原告收取被告购房款的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的买受人虽是陈青,但由于陈青作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购房事宜属于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阮新玉作为陈青的母亲,即是其法定代理人,代陈青办理相关购房手续,故履行该份合同义务的主体实质上是被告阮新玉和陈青。被告阮新玉、陈青理应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款17万元,现被告阮新玉、陈青逾期支付购房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阮新玉、陈青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每日按17万元×0.5‰=85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新玉、陈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抚州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购房款计人民币1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每日按85元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抚州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被告阮新玉、陈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帅美琴审判员 李 宁审判员 胡军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