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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南陵县御庭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御庭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175号原告:南陵县御庭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杨守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邵文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陵县御庭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县御庭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位于南陵县籍山镇黄金村的2、5、16号楼及1号楼增加工程中的卫生间装饰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并约定结算后付清工程款。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报送了决算报告,经被告审核,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69893.80元,但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余款66989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66989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系被告全部发包给安徽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涉案工程严重超期,尚有906464元税票没有开具,因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无法提出反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2013年6月5日,被告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安南中国MALL项目1-12#楼公共部位装修、消控中心及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费用、付款方式、工期等作了约定,并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2日。陶先钟为2、5、16号楼公共装修及1号楼增加工程的施工人。原告南陵县御庭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其法定代表人为杨守海。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书面合同签订的双方为被告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人为陶先钟,原告南陵县御庭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陵县御庭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原告南陵县御庭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