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杜方勇与高唐县房地产管理局、高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方勇,高唐县房地产管理局,高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526行初5号原告杜方勇,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唐县,现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时风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成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敏家,高唐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时风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武雷,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某单位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杜方勇诉被告高唐县房地产管理局、高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方勇的委托代理人杜方勇,被告高唐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高敏家,被告高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武雷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方勇诉称,2012年5月,被告征收原告位于高唐县果子市片区的房屋进行旧城区改建,双方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选择房产调换补偿方式。原告的产权调换房屋所在小区未公布所有报告,且被擅自变更了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布小区及楼房的所有报告,核实原告楼房面积。其诉讼请求具体化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出示小区的综合验收报告及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设工程质量认定证书、实测面积登记表、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2、核实楼房面积。被告高唐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公开房屋征收过程中的相关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高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列的被告“高唐县拆迁与安置办公室(法定代表人XX,办公室主任)”,与答辩人并不是一个单位,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答辩人为本案的被告。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高唐县房地产管理局。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核实楼房面积”与第一项请求中的“实测面积登记表”重合,对高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为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自述其两次找到高唐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刘成忠,口头询问有什么材料证明竣工了,刘局长说他针对组织不针对个人。后来原告写了个书面材料给了鱼邱湖办事处的管理区书记乐东行,他说没有这些报告。原告没有向高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不认为其提起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认为根据其与被告高唐县房地产管理局、高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六条“产权调换房屋的质量及配套设施等符合国家标准”,两被告应该向原告出示安置楼房竣工的相关报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中,原告未采用书面形式向被告高唐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可以口头提出申请。原告也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高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原告所提“其不是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其是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六条‘产权调换房屋的质量及配套设施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认为两被告应该出示有关报告证明产权调换房屋质量和配套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写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布小区及楼房的所有报告”,在“诉讼请求”部分表述的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出示小区的综合验收报告”,“公布”和“出示”语义不完全相同,“出示”是指“拿出来给人看,向别人展示(证件等),出示身份证明等”,“公布”是指“公开宣布、公开发布、公之于众”,联系原告诉状上下文及所诉事项,可以得出原告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公布、出示”政府信息的结论。原告在未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方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冠琳 搜索“”